
故事一:7岁儿童驾驶租用电玩车撞伤他人,责任由谁承担? 朱某在某广场散步,祝女士及其女儿杭杭(化名,成年人)、侄女小妍(化名,7岁)等人到该广场游玩。杭杭向既无营业执照又无经营资质的何某租了辆电动玩具车,然后由小妍驾驶电动玩具车载着杭杭在广场中心玩。行驶中,小妍一不小心将朱某撞倒在地。事发后,朱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朱某将何某、祝女士、杭杭、小妍、小妍的父母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各方承担相应责任。小妍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她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小妍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租车的杭杭在禁止车辆行驶的广场租用电动玩具车游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出租者何某明知涉案广场禁止摆摊设点,却故意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在该广场摆摊经营出租电动玩具车,并且何某应当预见小孩驾驶电动玩具车过程中,可能会对广场内休闲散步人群的人身安全带来安全隐患,而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何某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撞伤的朱某作为成年人,对当时广场人车混行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应有一定的谨慎注意义务,但由于朱某的疏忽,未及时避让而被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杭杭的母亲祝女士未参与本案驾车活动,亦无证据证明祝女士对小妍负有监护义务,故祝女士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工作中已尽其行政监管之责,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等,对于原告朱某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法院酌定出租者何某负担45%,小妍父母负担25%、租车的杭杭负担10%,原告朱某自负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小芳驾驶电动车搭载小萍去厂里上班,途经小强家时,突然有一条黑狗窜出撞倒了小芳的电动车车头,导致小芳和小萍摔倒受伤,电动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小芳因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2万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小芳多次联系小强商量赔偿事宜,但小强均不正面回应,小芳遂诉至法院,要求小强赔偿损失。小黑是小强饲养的动物,小黑造成他人损害的,小强需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小强需在合理范围内对小芳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