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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賨善普法】典亮生活——一天两则小案例(19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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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10 17:05: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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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193—“订金”与“定金”



案情简介

赵某诉称,赵某与月子中心签订母婴护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月子中心在其王府井旗舰店为赵某提供月子期间母婴护理服务,合同期限为自待产家属生产后需月子服务之日起97天,合同总价108600元。赵某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元,后依约支付余款106600元。刘某在月子中心进行实地营销服务,刘某代表月子中心全程参与签约,并参与后续服务沟通。后赵某联系刘某要求月子中心履行合同,被告知合同只能在丰台区某酒店履行。因赵某家属临近生产,无法确认新地址实际居住情况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出现该地选项,经沟通后,赵某与刘某达成一致:在赵某与月子中心的合同服务期限内,由于月子中心单方变更服务履行地点,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月子中心在2022年12月16日前将已收到的合同款无条件退还赵某。赵某于2022年11月、12月以及2023年1月向月子中心、刘某多次追索,至今未收到款项。2022年12月31日,刘某向赵某家属书面承诺,其“不放弃、不推卸”,并提出“以应退款项入股”的建议,后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月子中心退还合同款108600元(含2000元定金);2.月子中心双倍返还定金,扣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金额外返还2000元;3.刘某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月子中心辩称,仅同意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共计1086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2000元不是定金,只能原额返还,不同意双倍返还。


刘某辩称,其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相关行为后果应归属公司,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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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月子中心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赵某主张月子中心未按约提供服务导致己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而要求月子中心退还合同款108600元,月子中心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


关于月子中心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节。赵某主张2000元系定金性质,现月子中心违约故应双倍返还,月子中心则认为2000元系合同款总金额一部分,仅同意返还2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从案涉服务合同条款来看,合同中“甲方签约当日支付百分之五十定金,即人民币2000元”被修改为“甲方签约当日支付订金,即人民币2000元”,另,合同“六、关于合同续约、退费及解约”条款涉及定金字样内容约定,该部分条款亦被删除。虽上述修改及删除操作系月子中心进行,但赵某并未提出明确书面异议且其实际签署合同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上述修改删除内容生效并对赵某及月子中心均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赵某转款2000元时亦备注“订金”,虽其称转账时没有概念,但该说法并不具备合理性及依据,且月子中心出具的收据亦明确载明“订金”。综上,赵某并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22年4月1日转款的2000元系定金性质,故法院对于赵某要求月子中心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是否应就月子中心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法院认为,综合服务合同的签订、服务费款项的交付、双方沟通案涉服务事宜等过程,刘某系作为月子中心的经办人与赵某沟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并向赵某承诺退款,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系月子中心而并非刘某,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退款义务主体亦应为月子中心,故法院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最终判决:月子中心返还赵某服务费108600元;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司法实务中,定金、订金的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系诉讼当事人较易产生混淆和争议的焦点问题。定金系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或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具有担保的性质,定金交付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一般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定金约定应当明确,若双方关于定金的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款项性质为定金形成合意的,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另外,定金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相应定金款项为成立要件,如果实际并未交付相应定金款项,则视为没有约定定金,且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订金系习惯用语,并非法律概念,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只是一种预付款项。通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订金被用作表示购买方对商品或服务的购买意向,当然,其具体法律后果需要结合合同实际内容、交易习惯来确定。


本案中,赵某虽主张其交付的2000元系定金,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过该笔款项的性质系定金,相反在案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订金,属于预付款,故法院对其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诉求不予支持。在此提示广大交易主体,如若计划约定定金条款约束合同主体,则双方应当详细磋商、明确定金的具体内容,包括给付时间、给付金额等,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加以约定,明确“定金”字样,以防发生纠纷。


另外,本案还涉及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如何划分及界定的问题。公司是民商事活动的主要主体,但其从事具体的民商事活动需要通过具体自然人得以进行,由此便产生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厘清问题。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具备特定身份及权利义务,故此处主要提示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自然人所为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区分。自然人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该自然人是否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公司授权而实施某项行为;是否系在履行职务的时间、地点、权限范围内实施某项行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实施某项行为;实施某项行为的结果是否归属于公司,即是否系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个人利益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综合服务合同的签订、服务费款项的交付、双方沟通案涉服务事宜等过程,刘某系作为月子中心授权的经办人与赵某沟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并向赵某承诺退款,其行为结果应当归属于公司,故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事后其亦未明确表示加入公司债务,故法院认定退款义务主体仅为公司。


194


194—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阿明、小芳与婚庆礼仪公司洽谈婚庆服务项目并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婚庆礼仪公司承办包括拍照、摄像等项目在内的全部婚庆事宜,还约定公司如存在未能履约造成客户损失的情况,根据服务项目退还该项已收金额的1-2倍。合同所附的服务单中列明了各个项目的金额,总计费用为36666元。


合同签订当日,阿明通过微信向婚庆礼仪公司转账定金6666元,公司组建微信群沟通事宜。2023年9月,阿明、小芳举行婚礼,并于婚礼当晚支付尾款30000元。


同年10月,婚庆礼仪公司在微信群中发送新人化妆、接亲等部分视频,阿明回复“视频可以的,后期的视频什么时候给我”。


11月,婚庆礼仪公司发送了婚礼现场的视频链接,阿明、小芳观看后发现,该视频缺失新郎新娘进场、花童送戒指等画面,新郎父亲致辞、证婚人证婚等画面也不完整。


阿明、小芳认为婚庆礼仪公司未拍摄新郎新娘进场、花童送戒指等画面,这些画面对自己而言意义重大,要求婚庆礼仪公司返还婚庆费用36666元,赔偿36666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婚庆礼仪公司认为录像摄影只是婚庆服务的一项,项目包含娶亲摄像和婚礼摄像,费用总计1600元,并表示愿意赔偿2000元。


双方协商未果,阿明、小芳将婚庆礼仪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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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阿明、小芳的婚礼影像资料缺少了婚礼晚宴的部分重要场景,双方之间达成的婚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婚礼晚宴摄像费用为8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因婚庆礼仪公司失误导致婚礼影像缺少有意义的场景,根据违约条款,婚庆礼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婚礼影像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不可替代的特定纪念物品,其承载的人格和精神利益远大于其本身的成本价值,婚庆礼仪公司的失误确实给阿明、小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最终,法院判决婚庆礼仪公司退还阿明、小芳婚礼晚宴摄像服务费用800元,赔偿违约损失800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996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婚庆行业有别于一般的服务行业,婚礼不仅是仪式流程,更是新人重要的人生时刻,对新婚夫妇及双方家庭来说意义非凡。婚礼晚宴摄像具有不可复制性,一旦错失某些重要场景就不可弥补。


案涉婚礼影像资料中,新人入场、亲友致辞及证婚等画面因婚庆礼仪公司的失误缺失或者不完整,这些画面承载着新人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愿景以及亲朋好友对新人的美好祝福,这部分的缺失给新婚夫妇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婚庆礼仪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大吉大利的卦象,抵不过栩栩如生的愚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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