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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人,达州市人民政府令!事关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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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5日

达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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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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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0日达州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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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城乡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和市民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市直园区管委会依法行使本园区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以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人对其承接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相关消防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回收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电动自行车安全使用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法治教育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教育。

  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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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产品合格证明等信息;
  (三)将电动自行车与其他类型车辆分区销售,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车辆类型;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
  (一)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
  (三)配备的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申请进入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下架违法产品销售信息、限制网店经营等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更换电动自行车配件的,应当按照产品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载明的技术参数和安全要求进行更换。更换后的电动自行车配件应当保持与原装部件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一致。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供电动自行车使用的蓄电池、充电器等充换电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第十四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将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改装驱动装置;
  (二)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更换、加装电压超过国家标准的蓄电池;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搭棚、安装挂架;
  (五)在电动自行车加装、改装座位数;
  (六)改变电动自行车外观结构或者其他技术参数规定的内容;
  (七)销售具有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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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
  新购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取得临时备案标识的,可以在通行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申请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等;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实现联网核查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程序、需要提供的材料和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转让登记。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报废、损毁、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取得电子行驶证的,可以不携带纸质行驶证。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属于其他车辆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搭载人员在座位上正向骑坐;
  (三)确保车辆制动器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四)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五)在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划定区域内有序停放;
  (六)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5公里;
  (七)靠边停车、转弯前减速慢行,有转向灯的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八)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九)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十)通过过街人行天桥应当下车推行;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
  (二)醉酒驾驶;
  (三)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等机动车道和步行街,以及设置禁止非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区域;
  (四)逆向行驶或者驶入人行道;
  (五)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其他车辆或者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在与驾驶人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
  (四)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五)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日常安全检查工作;
  (六)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七)督促驾驶人规范行驶、规范停放和安全充换电;
  (八)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间、路线等标准和要求;
  (九)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依法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结合道路定位、宽度、现状条件等综合研判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
  已建成道路未建设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道被占用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相关国家标准以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设置隔离设施。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采取允许机动车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的交通管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或者从事其他妨碍电动自行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数字、智能技术在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领域的应用,提高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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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道路实际情况和电动自行车停放需求设置电动自行车道路停车区位,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电动自行车停车区位标志标线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区位规划用途。

  第二十九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厂房、物流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施划安全区域,设置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施,以及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充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行为人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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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生产者生产、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销售具有违法加装、改装情形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十元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属于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涉案电动自行车号牌,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或者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经物业服务人劝阻,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对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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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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