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介绍,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学校一贯表现良好,曾担任班干部,学校教师对其评价也很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嫉妒心作祟;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曾心生悔意,欲将七名同学的报考志愿改回来,但因报考系统关闭无法操作未完成,罗某在案发后向被害同学积极赔礼道歉,罗某的家长与被害方家长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因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未能赔偿;罗某也非常自责,为表歉意已主动从新疆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哈密校区)退学;被害人阿某、艾某、安某的高考分数低于三被害人报考的第一志愿相应专业的最低录取分数线,即便罗某篡改以上三名被害人的报考志愿,对三名被害人的录取结果也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伊州区人民法院还提到,另查,案发前,被告人罗某系2023某职业技术学院(直升专)学生,2023年11月21日,被告人罗某从该学校退学。又查,2023年某学院“三校生升高职考试”中,七名被害人填报的第一志愿均为某学院。由于被告人罗某篡改七名被害人的第一报考志愿的四位数字代码,被害人朱某未被任何学校录取,被害人迪某被某学院录取但未去就读,被害人马某被某学院录取,被害人俄某被某学院录取,被害人阿某被新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录取,被害人艾某被某学院录取;被害人安某被某学院录取。其中,被害人阿某的高考成绩为118分,低于其所报考第一志愿某学院六个专业单列类计划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被害人艾某的高考成绩为152分,低于其所报考第一志某学院六个专业单列类计划的最低录取分数线;被害人安某的高考成绩为158分,低于其报考第一志愿某学院三个专业单列类计划的最低录取分数线。
有期徒刑一年半,虽然刑期并不算长,但随着法庭法槌的重重一击,他从昔日的学生变成了名副其实的罪人。
据判决书显示,“(事后)罗某也非常自责,为表歉意已主动从新疆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哈密校区)退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学校一贯表现良好,曾担任班干部,学校教师对其评价也很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嫉妒心作祟。但这样的“嫉妒心”,既畸形又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这些年,发生的篡改他人高考报考志愿案并不少见,但真正判处刑罚的并不太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许,正因为这样的法律条款,在一些类似案件中,恶意违法者仅是被行政拘留数日了事。
寒窗苦读十年,在当下中国,高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些“法律意识淡薄、嫉妒心作祟”者,固然只是悄悄改变了几个字符而已,但却无耻地撬动了他人的命运齿轮,侵犯了他人及其家庭的最核心利益。
现实生活中,有的受害者与心仪大学失之交臂,有的甚至永远告别了大学梦想,过早进入社会奔波打拼。以作恶者如此卑劣之行径,只需要行拘几天以示惩戒,这样的违法成本,实在太过“低廉”了。
从法律上讲,对于篡改他人高考报考志愿行为,其实还有更好的选项。根据刑法规定,篡改他人高考志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涉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值得追问一句,都篡改他人高考报考志愿,难道后果还不严重吗?
在司法实践中,不乏予以严惩的案例。2016年,山东菏泽单县中学生陈某篡改四名同学高考志愿,导致四名同学无法进入目标高校就读,被法院以犯破坏计算机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河南平舆、2020年四川西昌类似案件中,当事人都被刑拘。但令人遗憾的是,各地处理并不统一,不少地方仅仅是行政拘留了事。
诚然,刑法并非万能的丹药,不可能一罚天下治,但“该出手时须出手”,不能任由违法犯罪活动愈演愈烈。
基于篡改他人高考志愿者的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由“行”入“刑”,处以一定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既能表明司法机关严惩不贷的鲜明态度,也能释放不松不退不让的强烈讯号,有利于震慑潜在的违法犯罪者,在法律红线面前望而止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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